1.
- 法務部 103.07.29 法制字第1030251856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5327194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並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具有物權化之拘束力,亦即肯定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具有團體法之性質,繼受人一旦進入該團體,即應受其拘束,而遵守規約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869800號函
- 機關加以維護之私有通道而未予維護,致民眾受傷害時,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2.17北市法一字第09231411200號函意旨,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即可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546000號函
- 本案就和解款項,確已納入大廈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既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而所有權人亦未為反對意思,基於損鄰事件圓滿解決及表見代理法理,似無須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同意書,方得予撤銷列管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4 簽見
- 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為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