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1.12.20 法律字第1010021663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如召集人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義務,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召集行為,性質上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故不得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81300號函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除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81800號函
- 建商與住戶於買賣契約約定而未納入規約,則該約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違反者,該約定應屬無效
4.
- 內政部 92.02.07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4571號函
- 檢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9 簽見
- 本案檢舉人檢舉違建,自有選擇權,並未規定發現多家違建須一起檢舉,又主管機關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者,本於職權即應依第39條處理,並不限於他區分所有權人檢舉者,始得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