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99.03.04 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函
- 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主管機關雖不應將其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惟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81800號函
- 建商與住戶於買賣契約約定而未納入規約,則該約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違反者,該約定應屬無效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2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142700號函
- 有關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規約內容針對專有部分之規範,原則上僅能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及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範,至於共用部分,規約之主導性則較強,而有較大自主權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44200號函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
- 內政部 92.02.07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4571號函
- 檢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