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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
1.
  •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1.02.21 文資蹟字第1113001942號函
  • 古蹟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以指定古蹟審議程序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而其後進行審議程序並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撤回申請,原進行審議程序並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結
2.
  • 文化部 108.03.0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266號
  • 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均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其效力;若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申請者,屬法律賦予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非建造物所有人等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僅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無當然取得公法上權利,亦無損害之情形
3.
4.
  • 文化部 107.04.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003號
  •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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