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7.02 法律字第10403508100號書函
- 石油管理法第1、18、40條、行政罰法第21、22條規定參照,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設施所有權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尚不影響處罰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認定,即不論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處以罰鍰;又為石油管理法沒入處分時,除有行政罰法符合擴大沒入情形外,仍有該法「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適用
2.
- 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46921號書函
-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沒入規定,尚難遽認為其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所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惟沒入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石油管理法如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及公共安全等目的,而確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設施或器具之必要,則宜透過修法方式明文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