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03.15 環署土字第1010019964號函
- 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其審查之權責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29 環署土字第0990068970號函
- 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僅就同一事件一次裁罰;而現行第40條除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按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舊從輕」原理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