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04.14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
-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9
114年07月09日修正第19、21、102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自115年01月0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