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6 簽見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34條編製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27條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36、71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