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3.03.19 法律字第11303502150號函
- 有關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前者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
- 法務部 109.12.29 法律字第10903516450號函
-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3.
- 法務部 106.05.15 法律字第10603506430號書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4.
- 法務部 104.01.20 法律字第10403500030號函
- 行政罰法第45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營造業法第54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5.
- 法務部 99.02.22 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
- 關於營造業法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法第1條所定之行政罰,而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可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此,違反營造業法之行為人,如合於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即可適用該法之規定
6.
- 法務部 97.11.10 法律字第0970038040號函
- 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政見參加投標罪,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至於處罰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行政罰乙節,應視相對人及行為是否皆為同一而定。若均為同一,則不應再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但仍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