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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憲法
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增訂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
     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修正]
  •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
     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修正]
  •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
     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
     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
     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
     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
     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
     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
     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
     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
     劾人應即解職。

  • [修正]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
     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
     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
     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
     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
     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
     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停止適用。

  • [修正]
  • 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
     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
     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
     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送立法院審議。

  • [修正]
  • 第八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
     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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