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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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出具相關文書)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
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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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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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84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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