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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法務類
  •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037318號
  • 政黨分支機構就其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其張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 ,是否應以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就人民團體法第47條規定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 構無獨立法人格。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亦未明文規定以政黨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故基 於處罰法定原則,仍應以政黨而非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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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類
  • 內政部 96.05.10. 台內民字第0960075452號
  • 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 體危及國家安全,故政治獻金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主要成員」之範圍,請 參閱內政部於96年 5月 2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之結論 (原內政部 94.07.06.台內民字第0940005627號函第一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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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賦稅類
  • 財政部87.3.19.臺財稅字第871934606號函
  • 核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 ,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列報 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個人對候選人與依法設立政黨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納稅義務人 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經稽徵機關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補報者亦同;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則不適用 上述申請補報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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