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輛持有率預測、該
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並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
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但考量城鄉發展特性、大眾運輸建設、多元方式提供停車空間或其他
特殊情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商業區、特定專用區等
停車需求較高之用地或使用分區,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空間。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預估數,規劃留設所需之停
車空間。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64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60804982號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