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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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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
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
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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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
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
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
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
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
,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
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
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
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
育環境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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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1年6月13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6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八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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