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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63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2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四、第十五之五、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之。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
       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
       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
     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
     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
     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四(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
     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
     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
     限。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五(上級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
     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
     審議。

  • [增訂]
  • 第二十二條之一(審查費之收取)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
     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主管機關)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
  • 第五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 [修正]
  •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
     或代為擬定。

  • [修正]
  • 第七條(區域計畫內容)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 [修正]
  •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 [修正]
  • 第十六條(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公告)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
     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 [修正]
  • 第十七條(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
     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 [修正]
  • 第十八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組成)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
     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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