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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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
證書:
一、已成年。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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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
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
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
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
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第一
項第五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分列不同配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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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
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
成就。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
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
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及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十九條至本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申請人之配偶
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
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
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
廢止之。
長期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
未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申請人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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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
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
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
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
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
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
前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或定居許可
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親生子女之長期居留
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女年齡之
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本條規定,申請或隨同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
留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
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
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
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
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
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
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
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在十六歲以下申請探親者,於年滿
二十歲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得不受該款所定未滿十八
歲之限制。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
,免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
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
時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後,自入境
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長期居留證。
移民署受理第一項申請文件,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
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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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定居者,應
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
,免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
,免附。
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
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
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定居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
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
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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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
,免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或會面交往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
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
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
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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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
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二、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滿十八歲,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
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
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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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移民署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象
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或機關(構)所出具之親子血緣
關係鑑定證明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構)協助查證依親對象
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未滿十八歲子女、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關資料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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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82年2月8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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