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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提獎辦法)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
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
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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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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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43年4月23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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