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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87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稅率)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
       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
       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
       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
     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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