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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
     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
     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 [修正]
  •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
     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 [修正]
  •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
     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
     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
       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
       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 [修正]
  •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
     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
     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
     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
       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
     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
     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
     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
     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
     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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