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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4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勒戒處所之權責)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
    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
    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
    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
    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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