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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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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
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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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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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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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
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
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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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
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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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88年3月3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02118號、司法院(92)院臺廳民三字第008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條文(原名稱: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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