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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中華民國35年3月6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七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九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
     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
     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修正]
  •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0分

    二四分

    一八分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0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七二分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一0八分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一四四分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0分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

    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三二四分

    十二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0分

    十三

    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

    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0分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

    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0分

    五0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

    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0分

    五0四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 [修正]
  • 第十九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
     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修正]
  •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自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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