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礦業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912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油槽:指儲存石油原油及不含液化石油氣之石油製品(以下簡稱油品)之固定槽體。
     二、輕質油品:指汽油(含航空汽油)、輕油。
     三、中質油品:指柴油、煤油、航空燃油。
     四、重質油品:指燃料油。

  • [修正]
  • 第七條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
     一、擋油堤。
     二、消防設備。
     三、油水分離設備。
     四、接地設備。
     五、聯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裝置。
     七、超高液位警報裝置。
     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應採用浮頂或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有灌裝場設備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灌裝管線。
     二、計量設備。
     三、聯外道路。
     四、油水分離設備。
     五、接地消除靜電之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者,應
     具備下列設施:
     一、加儲油管線。
     二、流量式加油機。
     灌裝場或自用加儲油設施灌裝或加注輕質油品應設有油氣回收設備。
     第一項與第三項之油水分離設備及第二項與前項之油氣回收設備得合併或分開設置。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油品操作場所應設警鈴、電話或無線電對講機緊急報警設備。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申請書。
     二、設置儲油設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都市計畫地區)、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設置基地為農業用地者,並應檢附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三、設置儲油設備計畫書。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或計畫(非屬山坡地範圍免附)。
     六、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應提送之相關書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設置儲油設備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開發目的、計畫位置及範圍、土地使用權屬及使用編定、事業需要性與相關政策
       之配合情形等。
     二、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
     三、基地環境資料,包括地形、水文、水質。
     四、開發內容,包括使用、交通、公用景觀計畫等及土地分區使用要點。
     五、消防防護規範,包括安全管理計畫、訓練及消防防災計畫。
     六、經建築師簽證之儲油設備配置平面圖。配置平面圖包括油槽區通路寬度、油槽壁板與
       各設施之距離及二相鄰油槽間距離。
     七、標明儲油設備位置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以上航照圖及附近狀況圖。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附航照圖。
     八、儲油設備設施,包括地界圍牆、標示、擋油堤、接地設備、防蝕措施及緊急供電設備
       等。
     九、儲油設備作業管理,包括建立緊急應變計畫、監巡制度、油槽存量紀錄、油品輸儲品
       管制度等。
     十、開發效益。
     十一、財務計畫及實施進度。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儲油設備開始啟用後,石油業者對於油槽及其附屬設施與電氣設備應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並
     作成紀錄。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
     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
     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
     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指派一人為操作負責人,主辦操作管理及受檢相關業務,相關操作
     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接受相關訓練。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石油業者應自訂儲油設備作業管理規則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每年舉辦災害救護訓練及緊急
     應變演習,於實施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