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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各該海堤所在水利署
所屬河川分署執行各項管理事項;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或由其設置機關管理之。
事業性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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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
如下:
一、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衝擊情形。
二、海堤堤身效能狀況與水閘門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
連繫協調情形。
三、海堤損害後修復情形。
四、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情形。
五、海堤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閘門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河川分署修繕;
第四款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不足時,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補齊。
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行為,致妨礙海堤安全或防護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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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於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海堤
區域範圍設海堤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以外之海堤構造物災害搶修,由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
分署辦理。
同一地區已有河川防汛搶險隊組織者,得兼辦海堤之防汛搶險工作,不另
編組搶險隊;搶險時,得通知警政及消防單位為必要之協助,並維持秩序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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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海堤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
點應會同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分署勘查決定之。
前項儲藏所應備之搶險器材及其他用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購置,
分發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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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間開始前完成下列各種準備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
三、預洽重型機械廠商配合調度。
前項第一款工作得洽當地河川分署協助辦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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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汛搶險事宜應受中央管理機關及其所屬當地
河川分署之指導,並得請求其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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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向
所在地河川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海堤區域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造成
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第一項許可使用經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或其許可期限
屆滿,或未屆滿而不繼續使用者,使用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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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26034532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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