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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
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
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
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
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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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前完成改善。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324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轄;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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