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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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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
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
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
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42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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