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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
,停止其權益。
二、經司法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羈押或宣告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期間,停止其權
益。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
權益。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原因消滅後,退除役官
兵得向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依規定
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喪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喪
失其權益。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自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日起,喪失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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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輔導管理
中華民國57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1130010195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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