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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存款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保付支票
、旅行支票)。
二、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存款、未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辦理現
金儲值卡業務預收之現金餘額或備償額、儲存於儲值卡或電子支付帳
戶之儲值款項)。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
息儲蓄存款、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儲蓄存款等)
。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存
款等)。
金融機構之下列存款免提存準備金:
一、同業存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間存放之定期性存款。
二、公庫存款。
三、公教人員退休金、國軍退伍金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等之優惠存款。
四、基層金融機構收受之定期性存款,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規定
條件轉存農業行庫,並報送相關報表者。
五、要保金融機構收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存款。
六、其他經本行核可之存款。
前項第四款免提準備金之定期性存款,由收受轉存之農業行庫列入第一項
存款提存準備金;有關基層金融機構轉存農業行庫存款之準備金提存作業
及其相關應遵循事項,由本行另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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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種存款及前條規定之其他各種負債應提存準備金之
比率(以下簡稱法定準備率),除第二項規定外,由本行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
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定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
款準備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於儲值卡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其法定準
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
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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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
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
及其有關事項。
本行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
漁會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及其有關事項
。
前二項受本行委託之銀行(以下合併簡稱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
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
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追收利息,由受託收管機構收妥後繳交本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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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外,以
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
專戶存款,經本行認可者;其得抵充之最高額度,為當期應提存準備
金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本行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
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
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
外匯局之外匯存款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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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計算期間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但新開業金
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每期應提存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以下簡稱應提準備額)係以應提存準備金
之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之每日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所得各乘積之和
除以當期天數。
非營業日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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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提存期間為每月第四日起至次月第三日止。但新開
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開業日起算。
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係實際準備金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
。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以計算期天數平均之。
非營業日實際準備金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金融機構每日進行結帳作業者,得向本行申請以每日帳列餘額列計,不受
前項規定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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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每一提存期間之實際準備金日平均額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應提準備
額者,其不足額未超過前一期應提準備額百分之一部分,得申請以前一期
之超額準備抵充;其不足額超過百分之一部分或未經抵充部分,按本行短
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算追收利息,情節重大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
金融機構填報資料如有虛假不實者,本行得派員專案檢查,並視違規情節
作適當處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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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或配合本行貨幣政策等資金需求時,得以其
準備金乙戶餘額之一部或全部為質,向其準備金收管機構申請融通。
受理準備金質押融通之受託收管機構,必要時,得於其受理質借金額範圍
內,以其彙存本行之受託收管準備金轉存專戶相當於該質借金額部分為質
,向本行申請再融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100305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並定自111年8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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