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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十二)。附件十二
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
一、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三千元。
二、核子原料之稽查費,每年按執照所載鈾、釷之含量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未滿一千公斤者,徵收新臺幣五千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臺幣五千元。
(三)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五萬元。
三、核子燃料之稽查費,每年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以濃縮鈾或鈽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含量未滿三百
五十公克者,徵收新臺幣六千元。三百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者,每增五十公
克(不足五十公克者以五十公克計)加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一公斤以上未滿一
百公斤者,每增一公斤(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加徵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元
。一百公斤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以天然鈾或釷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燃料鈾、釷之含量一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
者,徵收新臺幣五千元。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增一百公斤(不足一
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計)加徵新臺幣五千元。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
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加徵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公斤以上
者,徵收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核子反應器之建廠(造)執照費、使用執照費、建造查驗費、運轉稽查費及核子燃
料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核子反應器之建廠(造)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逾一百萬熱功率
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二)使用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逾一百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
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三)建造查驗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運轉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
(五)核子燃料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四之一、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能電廠建造期間監查機構與核能電
廠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其認可之稽查及證書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國內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國外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申請核發執照,其費用依下列標準徵收之:(一)運轉人員測
驗費新臺幣一萬元,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二)高級運轉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二千元,換照時,亦同
。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稽查費標準如下:
(一)安裝稽查費
1.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未滿 3.7×10(12次方)貝克(一百居里)者
,徵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3.7×10(12次方)貝克(一百居里)以上未滿1.85
×10(14次方)貝克(五千居里)者,徵收新臺幣一萬元。1.85×10(14次方)
貝克(五千居里)以上未滿1.85×10(15次方)貝克(五萬居里)者,徵收新臺
幣二萬元。1.85×10(15次方)貝克(五萬居里)以上者,每超過1.85×10(15
次方)貝克(五萬居里)〔不足
1.85×10(15次方)貝克(五萬居里)者以1.85×10(15次方)貝克(五萬居里
)計〕,加徵新臺幣一千元。
2.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在免予管制量未滿一萬倍者,徵收新臺幣三
千五百元。一萬倍以上未滿五十萬倍者,徵收新臺幣一萬元。五十萬倍以上者,
徵收新臺幣二萬元。
3.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最高巔值電壓未滿五十萬伏者,徵收新臺幣三千五百
元。五十萬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徵收新臺幣一萬元。一千萬伏以上者,徵收
新臺幣二萬元。
4.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粒子最大能量在未滿五十萬電子伏者,徵收新臺幣三
千五百元。五十萬電子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徵收新臺幣一萬元。一千萬電子
伏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二萬元。
(二)定期稽查費,每次按安裝稽查費徵收。
八、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二千元。換照
時,亦同。
九、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二千元,換
照時,亦同。如需測驗時,另收初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中級
操作執照鑑定測驗費新臺幣二千二百元,高級操作執照認可測驗費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
十、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一、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建造查驗費、運轉稽查費及貯存容器審查費,依下列標
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貯存容器審查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十萬元。
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
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二、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之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貯存容器查驗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六十萬元整。
(二)貯存設施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十二萬元。
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期安全分析報
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三、放射性廢料之運送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低放射性廢料海陸運送稽查費,每運次徵收新臺幣三萬元。
(二)用過核燃料運送稽查費,廠界內運輸每運次徵收新臺幣二萬元,廠界外運輸每
運次徵收新臺幣五萬元。
十四、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五、高放射性廢料及用過核燃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
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六百萬元。
十六、原子能委員會所屬機關,均免予徵收下列費用:
(一)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二)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三)放射性廢料(含用過核燃料)之處理、運送及貯存設施之查驗費及稽查費。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學術機構,免予徵收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費用。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65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0910054433號令修正發布附件十二「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四、四之一、十、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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