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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人字第106375024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
      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
      監督及監察事務。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
      舉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六、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
      舉、罷免事務、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及協
      調。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 [修正]
  •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三人至五人任期四
    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
    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為止。

  • [修正]
  • 第十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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