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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
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福利
中華民國32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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