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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給付)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
    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
    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 [修正]
  • 第八條(補助對象及補助期限)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
      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
      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
      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
      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
      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
    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雇主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勞動契約之情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罰鍰)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
    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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