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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時數及執行方式,以及處分)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
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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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
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
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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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環境教育之推展)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
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
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
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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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
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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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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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事項之處罰)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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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處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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