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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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
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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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公害糾紛
中華民國81年2月1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停止辦理)(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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