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