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45922號令發布,定自113年2月1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