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一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
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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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
,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20619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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