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六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80037790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