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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
)、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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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
似單位代辦監辦。
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
五、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六、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
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
十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
十三、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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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450830號、行政院主計處處會字第0990006918B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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