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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
中央銀行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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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二(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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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三(經營國際證券業務資格條件)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
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
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
同中央銀行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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