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立法/院務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66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懲戒案之處分及停權期間之計算與效力)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