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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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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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
件)。
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
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得由原住民族專業
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
並於其前加上「原」字。
國安軍事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
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
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字(國
安案件)或「軍」字(軍事案件);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國安軍事案
件,則於「少」字後加上「國」(少年國安案件)或「軍」(少年軍
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
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
」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相關事項者,依下列
各款於卷宗號數上冠以字別:
(一)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
關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強處」字別;案
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強處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
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強處緝」字別。
(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
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暫安」字別;案
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暫安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
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暫安緝」字別。
(三)前二款案件以外,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
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審」字。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