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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70年5月5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2049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民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
      件)。
      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
      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得由原住民族專業
      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
      並於其前加上「原」字。
      國安軍事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之卷宗號數,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
      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
      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字(國
      安案件)或「軍」字(軍事案件);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國安軍事案
      件,則於「少」字後加上「國」(少年國安案件)或「軍」(少年軍
      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
      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
      」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相關事項者,依下列
      各款於卷宗號數上冠以字別:
      (一)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
         關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強處」字別;案
         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強處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
         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強處緝」字別。
      (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
         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暫安」字別;案
         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暫安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
         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暫安緝」字別。
      (三)前二款案件以外,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
         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審」字。

  • [附表]
  •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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