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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條條文;除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
      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修正]
  • 第十二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
    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
    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修正]
  •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
    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 [修正]
  • 第一百八十五條

    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
    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修正]
  • 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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