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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公職回復之申請)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
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
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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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赦免之研議)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42年3月7日
中華民國80年9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條,並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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