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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俸給
中華民國75年7月16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3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初任各官等職等人員之等級起敘)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
     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
       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
       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
       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修正]
  • 第九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等之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
     俸級。

  • [修正]
  • 第十一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之調任)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
     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
     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
     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
     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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