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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俸給
中華民國83年4月11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30009363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537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及第六條第五項之附表,並溯自102年11月1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
    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五項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
    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
    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
    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於其提敘簡任官等之職等
    時,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
    回任人員轉任前具有任用法所定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採計其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
    之年資,如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核結果,如比
    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
    敘簡任相當職等及俸級,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回任後應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辦理補訓,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者,並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辦
    理。
    依第五項對照表認定轉任職務等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年資,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
    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回任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算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回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第
    五項對照表所列職稱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如附表,如有新
    增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時,其職等對照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 [附表]
  • 附表-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五項附表,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五項附表,自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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