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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考績之執行)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
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
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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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考績
中華民國75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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