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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撫卹
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079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1300000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
         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
         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
         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
    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
    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
    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
    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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