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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北市地登字第1116013567號函修正第7、9、11、12、14~16、18~2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