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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之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 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憲法之程序)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 ,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 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