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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五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總統/組織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令勤一字第091710017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五條(原名稱:國家安全會議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